關于《民事訴訟法》涉外民事訴訟程序修改有關條款的解讀
2023年9月1日,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是1991年七屆全國人大第四次會議通過的,先后經歷了四次修正,在保護當事人訴訟權利、保障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審理民事糾紛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
本次《民事訴訟法》的修改決定內容共計26項,其中涉及新增加的法條共有15條,其中包含第十五章之中新增一節所涉及的四條新條文。涉及修改的法條共有13條,另有一項章節內因法條內容修改而調整第二十五章章名一項。本文將對本次民事訴訟法中修改對于“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一編的內容進行解讀。
本次《民事訴訟法》的最大變化,是有關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相關制度方面,進行了非常顯著的調整,并通過新增加條文的形式,創設了新的規則。一是修改管轄的相關規定,進一步擴大我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轄權;二是順應國際趨勢,增加平行訴訟的一般規定、不方便法院原則等相關條款;三是進一步修改涉外送達的相關規定,著力解決涉外案件“送達難”問題,提升送達效率,切實維護涉外案件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四是完善涉外民事案件司法協助制度,增設域外調查取證相關規定;五是完善外國法院生效判決、裁定承認與執行的基本規則。
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針對我國法院的涉外案件管轄,在管轄權之上附加了多項前置條件,如合同“在我國領域內簽訂或者履行”“訴訟標的物在我國領域內”“我國領域內有可供扣押的財產”“我國領域內設有代表機構”等復雜的、易于證明但難以反駁的先決條件,實際上大大限制了我國法院對涉外案件管轄權的行使。而此次修改后的第二百七十六條,不僅直接將上述限制性前提條件一概刪除,且在該條第一款后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在第一款中明文列舉的“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代表機構住所地”等“最低限度聯系”的情形之外,增加了“其他適當聯系”也可以行使“長臂管轄”的兜底條款,極大的擴張了我國“長臂管轄”適用的范圍。此外,將涉外管轄有關規則,與國內法管轄規則進行了標準上的統一。如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就“最低限度聯系”的例舉情形,與國內管轄權的文義用法實現統一,由此亦可進一步在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正式實施后,在相關司法解釋的修訂過程中,將原有國內法管轄權相關司法解釋,平移至上述涉外管轄權條款的司法解釋項下,實現國內、涉外管轄權法律適用上的內在統一協調。又如新增第二百七十八條,參照國內管轄權同步完善了涉外案件的應訴管轄規則。同時,此次修改中,擴展了原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的涉外案件專屬管轄的案件范圍,修改為第二百七十九條,增加了“我國領域內設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解散、清算,以及涉及決議效力糾紛”“我國領域內審查授予的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有關的糾紛”這兩類“專屬管轄”案件,既體現了上述兩類案件“屬地管轄”的國際通行規則,又與前述“長臂管轄”條款形成了協同。在規則統一的同時,涉外案件管轄在協議管轄方面則突破了國內案件協議管轄的規則,新增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涉外案件當事人協議約定管轄的,不以管轄地與案件爭議具備“實際聯系”為必要條件,實際上體現了我國在涉外管轄上從原有的“謙抑”向“積極擴張”的轉變。
新增第三百零五條,將“涉及外國的民事訴訟”轉引至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國家豁免法》。該部法律系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于2023年9月1日通過,2023年9月1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習近平頒布第十號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外國國家豁免法》完全采納并在文本中顯示了“限制豁免主義”,其第七條規定,“外國國家與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內的其他國家的組織或者個人進行的商業活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發生,或者雖然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產生直接影響的,對于該商業活動引起的訴訟,該外國國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不享有管轄豁免。”由此不難想見,不遠的未來該法與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正式實施后,我國自然人、法人針對其他主權國家提起有關商業活動的民事訴訟,根據我國“長臂管轄”規則和“有限豁免”規則,我國法院將可能對其他主權國家實施管轄,并對其國家財產實施司法強制。這一變化不僅會對我國涉外司法領域帶來巨大變化,也將對我國處理國際關系,開展對外交往領域產生重要而深遠的影響。
關于涉外案件管轄沖突,實行司法主權平等原則與不方便法院原則。本次修改新增第二百八十條,規定我國法院可以平行受理他國法院已經受理的案件,以體現司法主權的平等獨立。同時,也規定了例外情形,即存在兩造排他協議管轄且不違反本法對專屬管轄的規定,不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主權、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在案件管轄上作出“禮讓”。本次修改新增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以及新增第二百八十二條,對于符合相關前置條件的涉外案件,從正反兩個方面確立了我國民事訴訟領域的“不方便法院”原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在“平行管轄”情形下,如我國法院是更為方便的法院,則可以不予“禮讓”。與此對應,第二百八十二條則規定符合相關情形的案件,我國法院可以以“不方便法院”為由,裁定駁回起訴,告知原告向更為方便的外國法院提起訴訟。上述規定既是對前述“長臂管轄”在一定程度上的必要抑制,也進一步增加了我國法院對涉外民事訴訟行使管轄權方面的靈活性。
本次修改后《民事訴訟法》將原有的第二十五章章名由“送達、期間”改為“送達、調查取證、期間”,可見不僅修改了涉外送達規范,也豐富了涉外案件調查取證手段,將涉外訴訟程序進一步規范化、簡便化。此次修改,將原第二百七十四條修改為第二百八十三條,核心變化有三項,其一是涉外送達可以向各類涉外主體的法定或者約定“代表人”送達,不再要求具有明確的接受送達授權。其二是規定在受送達國法律不禁止的情況下,可以通過電子方式送達。其三是將涉外公告送達的時間由三個月改為60日,進一步提升了公告送達效率。
本次修改新增第二百八十四條,就涉外調查取證,在明確了原有的外交途徑之外,新增了“所在國法律不禁止的情況下”,我國駐所在國使領館代為取證,經雙方當事人同意通過即時通訊工具取證,以及以雙方當事人同意的其他方式取證方式這三種新的域外調查取證方式,拓展了我國法院在涉外民事訴訟中調查取證的途徑和手段。